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2005年4月27日通過)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準于1993年5月29日經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7次外交大會通過的、2000年11月3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簽署的《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同時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公約》賦予職責的中央機關。
二、《公約》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中央機關職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委托的收養組織-中國收養中心履行;只有在收養國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組織履行有關中央機關職能的情況下,該國公民才能收養慣常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兒童。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收養證明的出具機關為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出具的收養登記證為收養證明。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義務承認根據《公約》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所達成的協議而進行的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