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12-03
【生效日期】2003-12-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有關委、辦、廳、局: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衛生廳、財政廳、農牧業廳組織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同時,確定呼倫貝爾市鄂溫克族自治旗、通遼市奈曼旗、錫林郭勒盟多倫縣、烏蘭察布盟化德縣、巴彥淖爾盟臨河市、鄂爾多斯市準格爾旗、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為試點地區。其它地區自行確定本級試點單位,并盡快組織開展此項工作。
內蒙古自治區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發〔2003〕1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財政部、農業部《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03〕3號)精神,為完善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制度,保障農牧民健康,提高農牧民抵御疾病風險的能力,防止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以下簡稱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組織、引導和支持,農牧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牧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條 參加合作醫療的農牧民享有規定要求的醫藥費補償及對合作醫療進行監督的權利,有按期繳納合作醫療資金和遵守合作醫療各項規章制度的義務。
第二章 基本原則
第四條 自愿參加,多方籌資。農牧民以家庭為單位自愿參加合作醫療,遵守有關規章制度,按時足額交納合作醫療經費。中央和自治區各級財政每年安排一定專項資金給予資助,蘇木鄉鎮、嘎查村給予扶持。
第五條 以收定支,保障適度。合作醫療制度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既保證這項制度持續有效運行,又保障農牧民享有最基本的醫療服務。
第六條 因地制宜,先行試點。建立合作醫療制度須從實際出發,通過試點,總結經驗,不斷完善,穩步發展。
第七條 公開公平,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合作醫療各項規章制度,吸納農牧民代表參與合作醫療的管理與監督,發揮各級合作醫療組織和廣大群眾的管理監督作用。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合作醫療制度采取以旗縣為單位進行統籌。條件不具備的地方,在起步階段可先采取以蘇木鄉鎮為單位進行統籌,逐步向旗縣統籌過渡。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成立由衛生、財政、農牧業、民政、審計、扶貧等部門組成的合作醫療協調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轄區內的合作醫
療工作。旗縣人民政府成立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委員會成員除由上述部門人員組成外,還應包括參加合作醫療的農牧民代表及定點醫院的代表,負責合作醫療的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工作。
第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內部設立合作醫療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地區合作醫療管理工作。辦公室人員編制由各級人民政府調劑解決,人員、辦公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占用合作醫療資金。根據需要在蘇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人員)或委托有關機構管理。鄉村兩級的組織機構由當地自行確定。
第十一條 旗縣人民政府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參加合作醫療的農牧民代表共同組成的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定期檢查、監督合作醫療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四章 資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二條 合作醫療制度實行農牧民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
(一)農牧民繳費標準不應低于每人每年10元,農牧民自籌部分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統一籌集。對于無經濟能力繳納合作醫療資金的農牧民五保戶和貧困戶,經個人申請,通過審核、批準程序,可利用醫療救助資金資助其參加合作醫療。
(二)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資助合作醫療,有條件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對本地區合作醫療給予適當扶持。
(三)自治區各級財政對參加合作醫療的農牧民給予每人每年10元資助,原則上按照4∶3∶3的比例分別由自治區、盟市、旗縣三級財政承擔。
第十三條 合作醫療基金是由農牧民自愿交納、集體扶持、支付資助的民辦社會性資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管理,必須專款專用、專戶儲
存,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旗縣合作醫療辦公室應在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專用帳戶,統籌管理合作醫療基金。建立健全合作醫療基金管理規章制度,按照規定合理籌集,及時審核支付合作醫療基金。同時,結合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及完善情況,逐步實現財政直接支付。
(一)農牧民個人繳費和蘇木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扶持資金,由蘇木鄉鎮設立的派出機構(人員)或委托機構,負責按年匯集繳入旗縣合作醫療基金專戶。
(二)盟市、旗縣財政根據參加合作醫療實際人數,分別將政府支持資金按時足額劃撥旗縣合作醫療管理基金專用帳戶。
(三)中央和自治區財政補助旗縣合作醫療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區財政根據各地區實際參加人數和各級人民政府支持資金到位情況核定,及時劃撥盟市級財政。
第十五條 合作醫療基金的使用實行大額醫療費用補助為主、小額醫療費用補助為輔的辦法,既提高農牧民抗風險能力,又兼顧農牧民受益面。
第十六條 合作醫療基金由大病統籌基金和家庭帳戶基金兩部分構成,個人繳納部分計入家庭帳戶,財政補助部分按一定比例劃入家庭帳戶。具體劃入比例,由各地區自行確定。大病統籌基金是除家庭帳戶以外部分,加上基金儲蓄利息。
第十七條 合作醫療實行“一戶一證”制。農牧民參加合作醫療,應進行注冊登記,以戶為單位辦理《合作醫療證》,持證到合作醫療定點醫療保健機構就診。家庭帳戶基金主要用于在定點村衛生室、蘇木鄉鎮衛生院就醫的門診醫藥費用,超支不補,結余轉下年繼續使用;大病統籌基金主要用于在定點蘇木鄉鎮衛生院、旗縣以上醫療保健機構就醫的住院醫藥費用。
第十八條 旗縣人民政府根據籌資總額及相關政策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合理確定大病統籌基金的支付范圍和支付標準。在此基礎上,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按照當地人均年收入或住院醫療費支出平均水平,具體制定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個人負擔比例。對一年內多次住院的,起付標準可依次降低。在制定個人負擔比例時,對60歲以上人員給予適當照顧。起付標準以下的住院醫療費用,從家庭賬戶中支付或由個人自付;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住院醫療費用主要從大病統籌基金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既要重點解決農牧民大病住院的費用補助,又要保證多數農牧民得到實惠,同時防止合作醫療基金超支或過多結余。
第十九條 各級合作醫療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預決算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對合作醫療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及時掌握和分析基金收支情況,建立合作醫療基金超支預警報告制度,定期向管委會匯報并向社會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況。
第五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加強農村牧區衛生服務網絡建設。通過深化農村牧區衛生體制改革,強化農村牧區衛生機構行業管理,在農村牧區建立起基本設施齊全、服務功能到位的農村服務網絡和具有較高專業素質的農村牧區衛生隊伍,不斷提高醫療衛生服務能力和水平,為農牧民提供滿意服務。引入競爭機制,在農村牧區醫療衛生機構中擇優選擇合作醫療定點醫療衛生服務機構,并加強對定點機構的監管力度,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一條 規范醫療衛生服務行為。各地區要結合實際,制定合作醫療基本用藥目錄。提供合作醫療服務的定點醫療衛生機構,要完善并落實各項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規范醫務人員的服務行為,合理檢查、合理用藥,保證服務質量,提高服務效率,控制醫療費用,防止亂收費。規范農村牧區藥品供應渠道,實行藥品統一采購,嚴禁假劣藥品進入農村牧區醫療衛生機構,保證農牧民用藥安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要采取張榜公布等措施,每年公布合作醫療基金具體收支、使用情況,接受參加合作醫療農牧民的直接監督,保障農牧民參與和知情的權利,確保合作醫療制度的公開性、公平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對合作醫療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審計部門要對合作醫療基金進行審計,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財政、審計部門設立合作醫療監督員和審計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第七章 獎 懲
第二十五條 定期對合作醫療工作進行考核,對合作醫療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內容的,由旗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區合作醫療實施意見,各旗縣要制定合作醫療具體管理辦法,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