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8-26 共1頁
(晉政辦發〔2004〕25號)
【發布單位】山西省
【發布文號】晉政辦發〔2004〕25號
【發布日期】2004-04-22
【生效日期】2004-04-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廳,各直屬機構:
省衛生廳、省財政廳、省農業廳制定的《山西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西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以大病統籌為主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根據《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的實施意見》(晉發〔2003〕22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山西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機構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
第三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在政府組織、引導、支持下,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第四條 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自愿參加,多方籌資。農民以家庭為單位自愿參加,遵守當地有關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各項規章制度,按時足額繳納合作醫療費用;鄉(鎮)、村集體要給予合作醫療資金扶持;省、市、縣三級財政每年安排專項資金予以支持;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積極資助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二)以收定支、保障適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以大病統籌為主,兼顧門診和預防保健。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科學合理地確定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既保證制度持續有效運行,又使農民能夠享有最基本的醫療保健服務。
(三)科學管理,民主監督。建立新型合作醫療組織協調機構、經辦機構和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組織領導、科學管理和民主監督。
(四)先行試點,穩步推進。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必須從實際出發,通過試點總結經驗,不斷完善,穩步發展,要隨著農村社會經濟的發展和農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社會化程度和抗風險能力。
第二章 參加對象
第五條 凡居住在轄區內的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自愿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鼓勵鄉鎮企業職工和外出打工、經商、上學的農村居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均享有以下權利:獲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的基本醫療、預防保健、健康檢查、健康教育等服務;按規定報銷一定比例的醫藥費用;對新型合作醫療的管理和服務提出批評與建議;監督合作醫療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七條 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應履行以下義務:遵守和維護當地農村合作醫療的章程和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合作醫療資金;積極配合醫療衛生單位做好各項預防保健工作;對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或投訴。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納入當地經濟發展和小康建設規劃及年度工作目標之中,做到有計劃、有措施、有考核、有獎懲。
第九條 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管理體制。
(一)省、市級人民政府成立由衛生、財政、農業、民政、宣傳、計劃、教育、紀檢(監察)、人事、編制、計生、審計、扶貧、藥監、物價等部門組成的合作醫療協調領導組,組織和領導轄區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各項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要充分發揮主管部門的職能作用,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落實各自在新型合作醫療制度建設中的職責和任務,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二)省、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設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公室,負責管理、督查轄區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即按程序申報合作醫療補助資金;審核各縣(市、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施方案;對轄區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提供技術支持并進行定期督導;向上級有關部門匯報相關工作及合作醫療資金運行情況。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人員編制內部調劑解決。
(三)縣級人民政府成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有關組織、協調、管理和指導工作。委員會下設經辦機構,負責具體業務工作,人員編制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根據需要在鄉(鎮)可設立派出機構(人員)或委托有關機構管理。經辦機構主要職責:制定當地合作醫療實施方案與各項管理制度;審查合作醫療預決算,及時審核支付農民的合作醫療費用,并監督公布合作醫療資金使用情況;研究和處理與合作醫療有關的其它問題;負責向同級黨委、人大、政府匯報合作醫療工作情況。經辦機構的人員和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籌資方式
第十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
第十一條 農民個人每年的繳費標準不低于10元,經濟條件較好的地區應適當提高繳費標準。五保戶和貧困戶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金由民政部門資助。
有條件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對本地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給予適當扶持,具體數額由縣(市、區)自行確定。但集體出資部分不得向農民攤派。
中央財政對市區以外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每年每人補助10元;省、市、縣三級財政對各縣(含縣級市,不含縣級區)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補助資金,每年每人不低于11元,其中,省財政補助6元,市財政補助不低于3元,縣財政補助不低于2元;市、區兩級財政對各區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補助每年每人不低于15元,經濟條件較好的市、縣級財政可適當增加。各級財政補助資金均應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是由農民自愿繳納、集體扶持、政府資助的民辦公助社會性資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管理,必須??顚S?、專戶儲存、專人管理,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三條 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成立的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及其經辦機構進行管理。經辦機構應在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帳戶,確?;鸬陌踩屯暾?,并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合理籌集、及時審核支付農村合作醫療基金。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農民個人繳費及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扶持資金,按年度由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或委托有關部門一次性收繳,于每年8月底前存入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帳戶。
市、縣級財政根據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實際人數,于9月底前將補助資金劃撥到縣級合作醫療基金專用帳戶。
省級財政根據各地區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實際人數和各級財政補助資金到位情況,將補助資金逐級劃撥到縣級合作醫療基金專用帳戶,并向中央財政申報補助資金。各級財政要確保補助資金及時、全額撥付到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帳戶,并通過新型合作醫療試點逐步完善補助資金的劃撥辦法,盡可能簡化程序,易于操作。
第十五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以縣為單位進行統籌。各縣(市)要根據籌資總額,結合當地實際和基線調查情況,科學合理地確定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支付范圍、支付標準和額度,防止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超支或過多結余。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大額醫療費用補助的起付線一般以當地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10―20%為基準,補助的封頂線可按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4―6倍為界。起付線以上、封頂線以下的費用支付比例,一般控制在30―70%的范圍內,可采取分段支付的辦法,即費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體補助辦法由各試點縣(市)自行確定。
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年內沒有動用合作醫療基金的,在下年初要安排一次常規性體檢,體檢內容由試點縣(市)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確定。費用從合作醫療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 合作醫療基金主要用于補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農民的大額醫療費用和住院醫療費用,兼顧小額費用和門診醫療費用。各縣(市)要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農民意愿和合作醫療籌資情況,設立大病統籌基金、風險基金、健康服務基金和家庭帳戶。
農民個人繳納的費用,主要劃入家庭帳戶,但不應超過80%,其余費用劃入大病統籌帳戶。
家庭帳戶用于支付參保農民個人的小額醫療費用和門診費用,家庭帳戶結余的資金,可結轉到下年使用。大病統籌基金應占合作醫療基金總額的60―65%,用于支付參加新型合作醫療農民的大額醫療費用和住院醫療費用;風險基金用于補償額已經超過最高封頂線以上,但仍然會造成貧困的病例的救助以及合作醫療基金的財務透支和意外情況(如傳染性疾病大流行)的應急;健康服務基金用于對年內沒有使用合作醫療資金的農民進行一次常規性健康體檢。風險基金和健康服務基金原則上應各不低于基金總額的5%。
第六章 衛生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可持續發展的關鍵是農民能否得到滿意的醫療衛生服務。
各地在積極推進建立新型合作醫療的同時,必須加快農村衛生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縣、鄉、村三級服務網的功能定位,強化對農村醫療衛生機構的行業管理,做到合作醫療、衛生保健、衛生服務的“三位一體”。
第十八條 縣級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各級醫療衛生機構中擇優選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服務機構,不論哪種所有制形式,只要條件具備,都可以作為合作醫療定點服務機構。同時,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管力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合作醫療定點服務機構,要完善并落實各種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更新服務觀念,轉變服務模式,降低服務成本,提高服務效率,保證服務質量。各縣(市、區)要建立轉診的標準和程序,規范轉診行為,實行嚴格的雙向轉診轉院制度。
第二十條 加強農村藥品監管,規范醫療衛生機構用藥行為,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健康發展的重要保障。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要按照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則,制定《山西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藥物指導目錄》,各市、縣在執行基本藥物指導目錄時可根據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籌集情況和農民群眾的經濟承受能力,對基本藥物目錄進行適當調整。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要依法加強農村藥品的監管,保證農村藥品供應,逐步推行藥品集中采購,防止偽劣藥品流入農村,凈化農村醫藥市場。
第七章 監督機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成立由相關部門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代表共同組成監督委員會,定期檢查、監督合作醫療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并定期向同級人大匯報。
第二十二條 實行合作醫療基金定期審計制度,各級審計部門每年對經辦機構的合作醫療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三條 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每半年向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匯報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采取張榜公布等形式,每季度向社會公布合作醫療資金的具體收支、使用情況,保證參加新型合作醫療農民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在新型合作醫療工作中,嚴格遵守有關規章制度并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地方各級政府應予通報表彰。
第二十五條 對騙取合作醫療基金的,由所轄基金辦公室負責追回,并取消其參加合作醫療資格,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者移交司法機關處理。對于違反合作醫療有關規章制度的定點醫療機構,將取消其定點醫療機構資格,并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